| 身心障礙等級與體位區分標準免役體位判等對照表 | |||||
| 依據 | 徵兵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 | ||||
| 對照標 準名稱 | 身心障礙等級 | 體位區分標準 | |||
| 參考文令 | |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役字第8969469號令 | |||
| 項次 | 障礙 部位 | 標準 | 對照項次 | 體位 | |
| 六 | 智 能 障 礙 | 定義 | 成長過程中,心智的發展停滯或不完全發展,導致認知、能力和社會適應有關之智能技巧的障礙稱為智能障礙。 | 第一九五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極重度智能不足者。 | ||||
| 重度 | 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智能不足者。 | ||||
| 中度 | 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 | ||||
| 輕度 | 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在特殊教育下可部份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的輕度智能不足者。 | ||||
| 備註 | 一、智商鑑定若採用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智商範圍極重度為二十四以下,重度為二十五至三十九,中度為四十至五十四,輕度為五十五至六十九。 二、智商鑑定若採用比西智力量表時,智力範圍極重度為十九以下,重度為二十至三十五,中度為三十六至五十一,輕度為五十二至六十七。 三、若無法施測智力測驗時,可參考其他發展適應行為量表評估,或臨床綜合評量,以評估其等級。 | ||||
| 十 | 植 物 人 | 定義 | 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 | 第八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大腦功能嚴重障礙,完全臥床,無法照顧自己飲食起居及通便,無法與他人溝通者。 | ||||
| 備註 | 植物人因障礙嚴重,不論行動,溝通及維生皆需仰仗他人,應列入一級身心障礙,無法再分等級。 | ||||
| 十一 | 癡 呆 症 | 定義 | 心智正常發展之成人,在意識清醒狀態下,有明顯症候足以認定其記憶、思考、定向、理解、計算、學習、語言和判斷等多種之高級腦功能障礙,致日常生活能力減退或消失,工作能力遲鈍,社交技巧瓦解,言語溝通能力逐漸喪失。 | 第一八八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記憶力極度喪失,僅剩殘缺片斷記憶,語言能力瓦解,僅餘咕嚕聲,判斷力喪失,對人、時、地之定向力完全喪失,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 | ||||
| 重度 | 記憶力重度喪失,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 | ||||
| 中度 | 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份依賴他人養護者。 | ||||
| 輕度 | 記憶力輕度喪失,近事記憶局部障礙,判斷力障礙,對時間之定向力障礙,自我照顧能力部份缺損,且複雜的日常生活功能開始出現障礙,需在監督下生活者。 | ||||
| 備考 | 一、癡呆症之鑑定係依國際疾病分類法鑑定之,而非以年齡為鑑定標準。 二、凡因腦疾病或創傷所致之不可治癒之癡呆症者,比照本類身心障礙等級辦理。 | ||||
| 十二 | 自 閉 症 | 定義 | 合併有認知功能、語言功能及人際社會溝通等方面之特殊精神病理,以致罹患者之社會生活適應有顯著困難之廣泛性發展障礙。 | 第一九二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一、社會適應能力極重度障礙。 二、社會適應能力重度障礙,語言功能極重度障礙或重度障礙。 三、社會適應能力中度障礙,語言功能極重度障礙。 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需要密切監護,否則無法生存者。 | ||||
| 重度 | 一、社會適應能力重度障礙,語言功能中度或輕度障礙。 二、社會適應能力中度障礙,語言功能重度或中度障礙。 三、社會適應能力輕度障礙,語言功能極重度障礙。 經過特殊教育和矯治訓練,通常可發展出最基本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無法發展出工作能力,仍需仰賴他人照顧者。 | | | ||
| 中度 | 一、社會適應能力中度障礙,語言功能輕度障礙。 二、社會適應能力輕度障礙,語言功能重度或中度障礙。 經過特殊教育和矯治訓練,通常在庇護性環境內可自理日常生活,或有可能訓練出簡單的工作能力者。 | ||||
| 輕度 | 社會適應能力輕度障礙,或語言功能輕度障礙。通常智能在一般範圍內,仍需要特殊教育和矯治訓練後,才能在適當的環境下工作者。 | ||||
| 十三 | 其他1:染色體異常 | 定義 | 經由染色體檢查法或其他檢驗醫學之方法,證實為染色體數目異常或染色體結構發生畸變者。 | 第九十一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染色體異常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之極重度智能不足者。 | ||||
| 重度 | 因染色體異常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之重度智能不足者。 一、智商鑑定若採用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智商範圍極重度為二十四以下,重度為二十五至三十九,中度為四十至五十四,輕度為五十五至六十九。 二、智商鑑定若採用比西智力量表時,智力範圍極重度為十九以下,重度為二十至三十五,中度為三十六至五十一,輕度為五十二至六十七。 三、若無法施測智力測驗時,可參考其他發展適應行為量表評估,或臨床綜合評量,以評估其等級。 四、如併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障礙者,以較重等級為準。 | ||||
| 中度 | 因染色體異常,而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 | ||||
| 輕度 | 因染色體異常,而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者;或因染色體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之輕度智能不足者。 | | | ||
| 十四 | 其他2:先天代謝異常 | 定義 | 由生化學或其他檢驗醫學之方法,證實為某種先天代謝異常者。 | 第九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因先天代謝異常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之極重度智能不足者。 一、智商鑑定若採用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智商範圍極重度為二十四以下,重度為二十五至三十九,中度為四十至五十四,輕度為五十五至六十九。 二、智商鑑定若採用比西智力量表時,智力範圍極重度為十九以下,重度為二十至三十五,中度為三十六至五十一,輕度為五十二至六十七。 三、若無法施測智力測驗時,可參考其他發展適應行為量表評估,或臨床綜合評量,以評估其等級。 四、如併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障礙者,以較重等級為準。 | ||||
| 重度 | 因先天代謝異常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之重度智能不足者。 | ||||
| 中度 | 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或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 | ||||
| 輕度 | 因先天代謝異常,而在特殊教育下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者;或因先天代謝異常,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之輕度智能不足者。 | ||||
| 十五 | 其他3:其他先天缺陷 | 定義 | 由染色體檢查法、生化學檢查法或其他檢驗醫學的方法,未能確定為染色體異常或先天代謝異常,但經確認先天缺陷者。 | 第九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因其他先天缺陷,而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之極重度智能不足者。 一、智商鑑定若採用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時,智商範圍極重度為二十四以下,重度為二十五至三十九,中度為四十至五十四,輕度為五十五至六十九。 二、智商鑑定若採用比西智力量表時,智力範圍極重度為十九以下,重度為二十至三十五,中度為三十六至五十一,輕度為五十二至六十七。 三、若無法施測智力測驗時,可參考其他發展適應行為量表評估,或臨床綜合評量,以評估其等級。 四、如併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款之障礙者,以較重等級為準。 | 第九項 | 免役 | ||
| 重度 | 因其他先天缺陷而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需賴人長期養護者;或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至未滿六歲之間之重度智能不足者。 | ||||
| 中度 | 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者;或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之間之中度智能不足者。 | ||||
| 輕度 | 因其他先天缺陷而可部分獨立自理生活,及從事半技術性或簡單技術性工作者;或因其他先天缺陷,而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二個標準差至三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九歲至未滿十二歲之間之輕度智能不足者。 | ||||
| 十六 | 慢 性 精 神 病 患 者 | 定義 | 係指由於罹患精神病,經必要適當醫療,未能痊癒且病情已經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社會支持及照顧者。其範圍包括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妄想病、老年期及初老期精神病狀態、其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其他非器質性精神病狀態、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 第一八六項 第一八七項 | 免役 |
| 極重度 |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需完全仰賴他人養護或需密切監護者。 | ||||
| 重度 |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 | ||||
| 中度 |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 | ||||
| 輕度 |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勉強維持發病前之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 | ||||
| 備考 |
三、輕度者,應由徵兵檢查委員會調查相關鑑定診斷資料,如屬嚴重型憂鬱症且鑑定未滿一年者,不得逕以殘障手冊逕判免役體位。 | ||||
出處: http://www.tcdms.taipei.gov.tw/ct.asp?xitem=157401&CtNode=14138&mp=1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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